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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信息公开

西藏自治区民族事务委员会政府信息公开制度

西藏自治区民族事务委员会政府信息公开制度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西藏自治区民委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提高民族事务管理透明度,促进依法行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西藏自治区民委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

 第三条 西藏自治区民委政府信息公开遵循公正、公平、依法、便民原则。

 第四条 西藏自治区民委政府信息公开领导小组负责组织、指导政府信息公开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具体负责协调办理政府信息公开事宜。

 第五条 西藏自治区民委各处(室、中心)要依照有关规定,指定专人负责及时、准确地做好政府信息公开工作。

 第六条 西藏自治区民委公开政府信息不得危及国家安全、公众安全,不得影响社会稳定,不得侵犯公民合法权益。

  第二章 公开内容和形式

  第七条  西藏自治区民委政府信息分为主动公开、不予公开和依申请公开三种属性。

  第八条 主动公开信息为:

(一)委领导简介、机构设置、职责职能、联系方式;

(二)相关政策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

(三)全区性表彰、评奖、竞赛、命名等重大活动;

(四)发展规划、计划;

(五)人事信息;

(六)财务预决算信息;

(七)政府采购和招投标事项;

(八)统计信息;

(九)工作动态;

(十)其他非涉密信息。

 法律、法规对上述事项的公开权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九条 西藏自治区民委对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不予公开。

 第十条 依申请公开信息为第八条、第九条之外的政府信息。

 第十一条 西藏自治区民委政府信息原则上由制作该信息的处(室、中心)负责公开。

 第十二条 西藏自治区民委在公开政府信息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以及其他法律、法规进行保密审查。

 第三章 公开方式和程序

 第十三条 西藏自治区民委主动公开政府信息的主要方式是西藏自治区民委门户网站(http//mw.xizang.gov.cn),还可以通过政府公报、新闻发布会、报刊、广播、电视、微信公众号等其它便于公众知晓的方式公开。

 第十四条 西藏自治区民委主动公开的信息应自该信息形成或者变更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予以公开。法律、行政法规对公开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五条 西藏自治区民委应编制、公布政府信息公开指南及时更新。

  政府信息公开指南,包括信息的分类、编排体系、获取方式,政府信息公开联系机构名称、办公地址、联系电话、传真号码、电子邮箱等内容。

 第十六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西藏自治区民委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应采用书面形式(包括数据电子形式);采用书面形式确有困难的,申请人口头提出,由受理部门代为填写。

信息公开申请包括下列内容:

(一)申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联系方式;

(二)申请公开的信息内容描述及用途;

(三)申请公开的信息形式要求。

第十七条 西藏自治区民委办理申请公开政府信息,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

(1)属于主动公开的,应告知申请人获取信息的方式和途径;

(2)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应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3)含有不应当公开的内容,但是能够区分处理的,应向申请人提供可以公开的信息内容,并对不予公开的内容说明理由;

(4)依法不属于自治区民委公开或者该信息不存在的,应告知申请人。

第十八条 西藏自治区民委网信中心受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直接答复的应当即答复;如不能直接,应及时转交相关部门办理。

各处室、中心收到转来的申请,属于本处室受理范围的,应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如需延长答复期限,报经委主要领导批准后,可适当延长答复期限,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答复的期限最长不超过15个工作日。

第十九条 西藏自治区民委受理的申请公开信息,应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形式予以提供;无法按要求提供的,可安排申请人查阅相关资料、提供复印件或者以其他适当形式提供。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条 西藏自治区民委要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公开各项规章制度和工作机制。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本机关在政府信息公开中未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的,可以向上级行政机关、监察机关举报。

第二十一条 西藏自治区民委政府信息公开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对委各处(室、中心)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对违反政府信息公开有关规定的处(室、中心)和个人按相关要求追究责任。

第二十二条 西藏自治区民委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考核纳入委机关年度工作目标考核管理。

西藏自治区民委政府信息公开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对机关各处(室、中心)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进行考核、评议,定期通报各处(室、中心)政府信息公开情况。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本制度由西藏自治区民委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制度自公布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