老赖获刑一年半
为躲避法院执行,某县一“老赖”委托妹妹代领88万拆迁款并将该笔钱擅自处置。日前,县法院公开审理了这起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案件,梁某被依法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梁某曾经营一家瓷砖店,因生意失败拖欠了一大笔货款和借款,后因无力偿还债务,被李某等多名债权人先后起诉至法院,涉案金额高达110余万元。在审理期间,梁某始终未曾应诉,法院经依法审理,判决梁某归还上述借款及货款。后梁某仍未履行,李某等人依法向宁海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在此期间,因拒不申报财产及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法院于2014年先后两次对梁某采取司法拘留15天的惩戒措施,但其始终拒不还款,并和执行人员玩起了“躲猫猫”。
2015年,执行人员得知梁某父亲的老屋正面临拆迁,按照规定,梁某作为家庭成员可以从中分得88万余元的安置款,便立即向有关部门了解情况,但被告知这笔安置费早已被领走。原来,梁某曾暗自回家草签了拆迁协议,并为躲避法院执行,委托妹妹代领了该笔安置费。
2019年3月,县法院经依法审理认为,梁某的行为已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同时,鉴于其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故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不诚信起诉后果很严重!
明明是起诉别人要求归还借款的原告,最后却被法院罚了款。近日,因在四个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存在不诚信诉讼行为,程某被县法院罚款36000元。
【基本案情】
2017年7月至9月,金某先后三次向程某借款8万余元,并出具了相应的借条三份,但程某在银行转账时提前扣除了部分利息,借条载明的借款金额与实际交付金额不一致。在之后的几个月里,金某陆续通过微信转账归还了将近4万元。今年年初,双方对三笔借款进行阶段性结算,结算了金某在2017年12月至2018年1月期间需归还的本息金额为1万余元,于是金某按此金额再次向程某出具了一份借条。
之后,程某凭借条先后四次向宁海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借款人金某及其担保人返还共计近10万元的借贷本金及利息。同时,其在起诉状和部分案件庭审中,称借款均为现金交付,交付金额与借条载明借款金额一致,且借款人金某自借款之日起从未归还本息。
法院工作过程中发现程某的陈述出现了多次反复。经多次审查后,请银行开具程某的流水账单,发现流水和程某的陈述内容相差很大。法院重新对程某进行询问,告知其法律后果,但程某依然坚持原来的虚假陈述。随后,法院向程某出示了由被告提供的微信转账记录,以及法院从银行调取的银行流水。程某才不得不承认自己作出了虚假陈述。
【法官说法】
根据我国民诉法规定,程某的行为明显违背了民事诉讼应遵循的诚实信用原则,妨碍了正常的民事诉讼秩序和人民法院依法查明事实,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考虑到程某的认错态度较为诚恳,对其四个案子作出合计3.6万元罚款的处罚。
近年来,部分当事人通过采用不如实陈述事实、伪造变造证据、提供虚假证据等不诚信诉讼行为,试图混淆事实,借用法院判决谋取不当利益的事件频频发生。法官提醒,诚实信用原则是《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当事人在进行民事诉讼活动时必须严格遵循该原则,不得实施妨碍正常民事诉讼秩序和人民法院依法查明事实的行为。一旦实施了妨碍民事诉讼的行为,人民法院将根据情节轻重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将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别人家的狗可以随便掳?问问法律答不答应
【案情简介】
2015年11月,被告人王某与刘某(已判决)商议,由被告人王某盗狗卖给刘某。同年12月至次年1月,王某伙同胡某(已判决)在岔路、前童、桑洲、力洋镇等地以弩射毒镖方式盗得11只狗(合计价值4740元),贩卖给刘某,得款3000余元。
案发后,王某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王某因经济能力有限,由县法援中心指派浙江正导律师事务所叶广律师承办此案。
承办律师经过询问后得知,被告原本有一份正当的工作,一个美满的家庭。后因其经营失败,借了许多高利,被放贷者疯狂逼债,导致婚姻破裂。6岁女儿由其独自抚养,经济压力非常大。后来铤而走险,与胡某干起了偷狗之事。归案后,王某协助侦查机关抓获收受被盗土狗的人员刘某。承办律师认为被告人王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协助侦查机关抓获刘某,具有自首、立功表现。案发后主动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且已履行完毕,可从轻处罚。经审理,县法院采纳了承办律师提出的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判处王某有期徒刑6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案件点评】
近年来,偷狗事件频发,承办律师提醒居民,在遇到偷狗人员时务必保持冷静,尽可能保留证据,及时报警求助。事后可要求偷狗人员进行损失赔偿,不要因为一时冲动而发生故意伤害等恶性案件,从而使自己从被害人变成违法者,甚至是犯罪者。承办律师认为法律是社会治理的手段之一,也是最终的手段。在法律手段之前,还有其他社会治理的手段,包括行政、治安及道德等手段。相关部门应引起重视和思考,对进一步推进社会治理采取积极的态度,采用科学的社会治理方式,使用多种社会治理手段多方协调解决,既能保障居民的合法利益,也能对偷狗人员进行有效的惩戒。
仅有转账凭证不足以确定借贷关系
一对夫妻离婚后,二人的银行账户仍有多笔钱款往来。后前夫以归还借款为由,要求前妻返还转账的钱款及利息共计7万余元。这些钱真的是借款吗?
近日,法院依法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事情经过
阿明与阿香于2017年2月离婚,双方约定女儿由男方抚养,女方每周探视孩子两次。“离婚后没多久,她就以生活拮据为由,多次向我借款。”阿明表示,自己念于旧情答应了,但之后多次催讨,对方一直未归还借款,遂诉至法院。
庭审时,被告阿香辩称,这些款项系二人离婚以后,原告基于对自己和女儿的亏欠,而给予的经济补偿和经济扶助。“而且,其中大部分也都是用于女儿的日常消费。”
经查明,2017年6月至8月间,原告阿明先后向被告阿香的账户转账15次,共计7万元。另查明,被告阿香离婚后,在女儿身上的花销不菲,包括购买公主床、电话手表,以及拍摄写真集等,共计近两万元。
法官说法
仅有转账凭证不足以确定借贷关系。对于仅以银行转账记录来主张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当事人的举证责任分配问题,承办法官指出,民间借贷纠纷有其相应的法律构成要件,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正如本案中,当事人之间仅有转账记录,原告以此主张双方存在民间借贷关系。被告提出抗辩,同时提供相应消费证据予以佐证。此时,原告需要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进一步的举证责任,但原告未能就此进一步提供相应证据,故双方虽有转账记录但未达成借贷合意,因此综合案件情况,法院认为原告主张双方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缺乏事实依据,故不予支持。
严重污染环境的法律责任
【基本案情】
2018年6月18日,宁海县环境保护局对某金属制品生产企业进行现场检查,发现该企业生产废水通过车间排污口进入厂区东侧雨水沟,最终流入村内大雨水沟。经分析,排放废水中pH值为2.50、总镍为25.2mg/L,不符合《污水综合排放标准》GB8978-1996表4一级标准,其中总镍超过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十倍以上。
【处理结果】
该企业非法排放含镍污染物的行为,应当认定为“严重污染环境”,已涉嫌构成环境污染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违反国家规定,向土地、水体、大气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危险废物,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6〕29号)第一条第(四)项:“实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规定的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严重污染环境’:(四)排放、倾倒、处置含镍、铜、锌、银、钒、锰、钴的污染物,超过国家或者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十倍以上的;”之规定,该企业上述行为已涉嫌构成环境污染罪,县环保局于2018年7月5日将该案移送公安机关调查处理。
【法律评析】
本案当事人将除砂车间设置在厂区内破旧车间,并用杂物堆放,企图逃避监管,并在清洗过程中不断稀释排放废水,执法人员通过企业厂区外雨水沟酸液侵蚀痕迹才发现企业违法行为。另外,企业利用凌晨等非工作时间从事金属制品加工生产,对于执法取证产生一定的挑战性。目前,环境保护的形势依然严峻,严重、恶意的环境违法甚至犯罪行为时有发生,对待环境污染犯罪就要出重拳、用重典。希望“惩治污染犯罪”就像高悬在头顶的一把利剑,时时刻刻给企业深刻的警醒,成为永远不能碰触的“高压线”。
占用林地建寺庙这不是行善积德是违法!
【基本案情】
2016年9月21日,深甽镇龙宫村村民陈某到县农林局林业执法办公室,称其在龙宫村村后重建集福寺时占用了部分林地。
经查明:大庵里坑山坐落在深甽镇龙宫村集福寺旁,权属龙宫村村民陈某某个人自留山。因有人投资要重建集福寺,具体前期工作由龙宫村集福寺管理人陈某负责,根据规划要把老的集福寺房屋拆掉并平整,在寺庙山边的地方要驳坎,驳坎时要挖掉一些山角。2015年3月,陈某联系了山主陈某某,陈某某同意以捐助形式把驳坎所需自留山给集福寺。2015年5月陈某未经办理林地占用审批手续,擅自雇挖掘机到大庵里坑山进行挖山驳坎。
经检查、勘验,陈某在大庵里坑山挖山的林地为防护林林地,涉及占用林地面积合计为663平方米,折合林地0.99亩。
【以案释法】
陈某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八条第一款关于“进行勘查、开采矿藏和各项建设工程,应当不占或者少占林地;必须占用或者征用林地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依照有关土地管理法律、行政法规办理建设用地许可手续,并由用地单位依照国务院有关规定缴纳森林植被恢复费”和《浙江省林地管理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严格林地用途管制制度。禁止下列破坏林地的行为:(二)擅自在林地上进行采石、采矿、取土、取沙、建房、修筑工程、造坟等活动”的规定,已构成违法。
因陈某擅自改变林地用途,占用防护林林地0.99亩,依据《浙江省主要林业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规定:“1、擅自改变用材林、薪炭林、经济林林地用途,面积在2亩至5亩的;2、擅自改变防护林、特种用途林林地用途,面积在2.5亩以下的。责令限期恢复原状;并处非法改变用途林地每平方米15元至20元的罚款。”对陈某的行为符合作出一般档次的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一款关于“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擅自改变林地用途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恢复原状,并处非法改变用途林地每平方米10元至30元的罚款。”的规定,决定对当事人陈某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1、责令于2017年4月15日前恢复林地原状;
2、处非法改变用途林地每平方米17元的罚款,计罚款人民币壹万壹仟贰佰柒拾元(11270元)。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不是商业合作是犯罪
【案情简介】
2014年1月至2015年9月,被告人龚某应宁波市北仑区××服装厂实际经营人杨某的要求,在明知无业务往来的情况下,以收取约7%至7.5%开票费的方式,为××服装厂取得宁波6家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共60份,价税合计人民币8006149.28元,其中税款人民币1163286.6元,发票由××服装厂申报抵扣。案发后,被告人龚某于2016年8月23日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并分别退缴违法所得人民币70000元。
被告人龚某承认:其在2013年销售人造棉花时认识了为××服装厂采购棉花的杨某,后来慢慢熟悉,杨某向龚某提出厂里缺少增值税进项发票,向龚某借用部分发票,并承诺可以给与一些好处费。龚某与杨某协商好,增值税专用发票开票费用是价税合计金额7.5%左右。此后龚某向上家购买原材料时让杨某的××服装厂付款,上家将增值税专用发票开给××服装厂。
被告人龚某一直认为自己与杨某的这种行为是一种商业合作,反正自己购买原材料开具的发票没有用,转给有需要的杨某,还能够获得一定的好处费,就是互利互惠,完全没有意识到自己是在犯罪,直到其被公安机关传唤。
朱律师接受指派后,及时组织会见了被告人龚某,向其了解案情,提供法律咨询和帮助,并进行了法律宣传和教育。被告人龚某由于从未有过犯罪记录,本次犯罪没有意识到犯罪后果,其情绪比较低迷且对案情细节记忆模糊,朱律师随即同法院联系阅卷事宜,复制了本案的相关案卷材料,调取被告人龚某涉案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情况,及抵扣税款的清单。
通过详细的阅读和比较,朱律师认为,本案事实比较清楚,相关证据材料也比较充分。对被告人龚某比较有利的情节主要有三点:一是被告人龚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到案后如实供述相关犯罪事实,具有自首坦白情节;二是被告人龚某系初犯,此前未有过刑事犯罪,主观恶性相对较小,社会危害性较小。三是被告人龚某抵扣的税款已经追缴,尽力在弥补国家税款损失。另外,朱律师积极联系法院,说服教育被告人龚某达成退赔意向,帮助被告人龚某履行退赔事宜。开庭前,朱律师再次会见被告人龚某,确定辩护方案和告知被告人龚某庭审注意事项,并再次进行法治教育,被告人龚某表示对自己所犯下的罪行深深的悔悟。
法院开庭审理后认定被告人龚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罪名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规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法院在量刑时采纳辩护人辩护意见,最终判处被告人龚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案件点评】
增值税是我国1994年开始全面实施的新税种,它对于减少税收环节,合理征税,促进税收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而为了骗取税款,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就是违反了发票管理制度,同时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可以抵扣大量税款,造成国家税款的大量流失,也严重地破坏了社会主义经济秩序。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在主观方面必须是故意,而且一般具有牟利的目的。实践中,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栗的单位和个人一般都以收取高额的手续费为目的,为自己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介绍他人虚开的单位和个人一般都是以收取高额的中介费、信息费为目的。但“以营利为目的”并不是本罪主观上的必要条件。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没有货物购销或者没有提供或接受应税劳务而为他人、为自己、让他人为自己、介绍他人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即使有货物购销或提供或接受了应税劳务但为他人、为自己、让他人为自己、介绍他人开具数量或者金额不实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进行了实际经营活动,但让他人为自己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
拖欠货款不清偿,吊销营业执照仍担责
【案情】
拖欠货款近2年不还,不想着还款,反而动起了恶意注销公司企图赖账的坏脑筋。日前,宁海县人民法院审理了这样一起合同纠纷案,并借此给市民提个醒。
刘某,30余岁,在当地经营着一家专卖金属表面除污用品的小店。2012年初,刘某与被告某化学制品有限公司产生交易往来,在此后的2年多时间里,该公司陆续在刘某的店里购买各种金属除污的化学材料,合计货款近3万余元。期间刘某也不是没催过,但该公司不是说资金紧张,暂时没钱,就是采用“拖延政策”来推脱。眼见着这笔货款已经拖欠近2年,但该公司却连付款的诚意都没有。刘某这才火急火燎的将该公司起诉到了法院。
承办法官收到材料后立即联系了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葛某,询问相关情况。但葛某却好似有所准备,声称公司确实拖欠了刘某一部分货款,但目前实际投资人已经注销国税地税,公司已经被注销,刘某不能再起诉公司了,未及承办人详细询问,葛某便挂断了电话。了解到这一情况后,承办法官立即查询了了该公司的工商登记情况,发现该公司仅仅是被吊销了营业执照而非被注销。之后,承办法官再次联系了葛某,告知了他公司工商登记的实际情况,并说明如果该公司不积极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法院仍然可以以该公司作为被告依法作出判决,届时其作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将替实际经营者承担恶意逃避债务的法律后果。听到这,葛某才意识到自己行为的后果,第二天一早便主动委托了律师与刘某和解,并支付了部分的货款。
【说法】
公司吊销营业执照与公司注销的区别?
营业执照是公司完成设立登记、取得公司法人资格的标志,也是公司法人从事合法经营活动的依据。所谓吊销营业执照,是指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违反工商管理法律、法规,情节严重的企业,依法取消其生产经营资格的一种行政处罚。归纳起来,主要有以下几种违法行为:(1)违法经营;(2)未按规定参加年检;(3)虚假注册;(4)无故不开业或停业;(5)滥用执照。吊销营业执照,只是剥夺了公司的生产经营权,是对公司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的一种限制。吊销营业执照并不意味着公司法律人格的终结,而只构成公司的解散事由和预示着公司即将进入清算程序。
注销是工商登记机关依申请作出的行政行为,一般是在企业清算之后(特殊情况下不经清算也可注销),经注销后企业法人资格不复存在。企业法人歇业、被撤销、宣告破产或者因其他原因终止营业,应当向登记主管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在未经清算和注销登记前,企业法人资格仍然存续;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未在法定期限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即注销公司,导致公司财产贬值、流失、毁损或者灭失,债权人可以要求其在造成损失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赔偿责任
法官提醒:在现实市场交易过程中,部分公司见经营状况恶化,经常采用恶意注销原公司或被动等待被工商部门吊销执照直至公告注销,之后又以他人名义注册其他公司,以此来达到逃避债务的目的。因此债权人在催讨债务时应及时关注债务人的工商登记情况,对已经吊销营业执照的公司,及时采取保全措施,尽量减少自己的损失;对已经注销营业执照的公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如未清算债务即注销的,仍可以以该企业法人的股东、发起人或者出资人为被告提起诉讼。
工伤保险,不是说放弃就能放弃
【基本案情】
骆某系某厂职工,2017年6月29日,骆某在上班期间发生操作事故,不幸致左眼受伤。7月6日,骆某向该厂出具“确认书”,承诺放弃就本起事故及伤害向该厂索赔的任何权利。11月3日,骆某以不能适应工作安排为由申请辞职。其后,骆某向大佳何镇“老何说和”人民调解工作室提出申请,要求该厂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处理结果】
本案中,确认书中骆某放弃权利的内容,实质上免除了该厂应支付工伤待遇相关费用的法定义务,即使骆某是自愿、真实的意思表示,但任何权利放弃的合法有效必须建立在义务免除也合法有效的基础上,目前法律并没有规定可以排除工伤职工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相关条款,故以签署确认书的方式放弃工伤待遇的索赔权利缺乏法律依据,确认书的内容与法相悖,不具备法律效力,某厂应负担骆某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待遇。经大佳何镇“老何说和”人民调解工作室调解后,双方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
【法律评析】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工伤保险待遇是劳动者因工伤享有的法定权利,用人单位在职工发生事故伤害之日起30日内具有向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及时申报工伤的法定义务;如未及时申报工伤,则具有向职工直接给付工伤待遇相关费用的法定义务。也就是说,工伤保险待遇的享有或者给付具有法定性以及强制性。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明确规定,我国境内的用人单位和个人均应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个人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工伤保险条例》明确规定,我国境内的职工和个体工商户的雇工,均有依照该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该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
因此,工伤保险责任是法律强制用人单位承担的法定责任,劳动关系的双方无权以任何方式免除。这则案例提醒劳动者,不要随便放弃自身合法权利,否则会在工伤无法享受相关社会保障待遇时追悔莫及。对于用人单位,依法为职工缴纳社会保险并及时申请工伤是其法定责任,不要试图通过强制劳动者作出免除用人单位责任的方式来逃避法定责任。
玻璃、石子从天而降砸坏爱车,该找谁索赔?
从天而降的玻璃、石子砸坏了自己的爱车,面对有着上百户住户的高层建筑,陈先生犯了难,到底自己的损失该由谁来承担呢?日前,某县法院成功调解了这样一起高空坠物致使财产受损案。
2017年7月8日,对陈先生来说,是一个喜忧参半的日子。喜的是这一天是他办理新房交接手续的日子,而忧的则是,自己停在售楼中心门口的新车被不知从哪飞来的玻璃、石子砸坏了挡风玻璃和引擎盖。陈先生在检查了车辆周围的环境后,怀疑玻璃、石子等建筑垃圾是从楼上正在装修的业主家飞出的。事故发生后,陈先生联系了小区物业,确定当天有三户业主家中正在装修,分别是10楼、15楼、16楼。随后,通过小区物业,陈先生电话联系了三户业主,但始终未能就相关问题与他们达成一致。不知到底该由谁来承担自己损失的陈先生,无奈之下将三户业主均起诉到了法院,要求三被告赔偿损失合计9000余元。
承办法官接案,第一时间组织各方当事人到现场实地查看,并询问了事发当天陪同的物业人员。后通过物业人员的相关陈述及当时现场照片,基本推定实际侵权人为16楼的业主,最后通过协商,该业主同意赔偿陈某7000元,款项当即付清,陈先生当天就撤诉了。
法官说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规定,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或者从建筑物上坠落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难以确定具体侵权人的,除能够证明自己不是侵权人的外,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给予补偿。该条文实际上体现了“优先保护受害人”的立法理念。在民事诉讼过程中,有一定的优势证据能够认定具体侵权人的,应当由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只有在穷尽所有能查找的证据仍难以确定具体侵权人的,才由可能加害的不能排除自己不是侵权人的建筑物使用人承担补偿责任。
法官提醒:
当车主发现自己的车被高空坠物砸坏时,首先应打110报警,寻求民警帮助;其次,采取拍照、录像等方式取证车辆受损部位,要确保清晰完整,且具备证明力;最后,不要急于去修理车辆,最好请专业鉴定机构鉴定车辆损伤情况。
高层楼房的业主也应该充分认识高空抛物的危害性及肇事后可能承担的法律责任,养成文明的生活习惯,杜绝高空抛物。
村民在自己村边河道里挖砂 是否合法?
【基本案情】
2015年1月14日,某县水利局水政监察大队接群众举报后在核查中发现,某村村民葛某某未经批准,擅自组织铲车1辆、运输车2辆,在白溪流域上葛头村段河道管理范围内采挖砂石,采挖量达80立方米,堆积在村里空地上,以备他用。
【处理结果】
葛某某的行为已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项、《浙江省河道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属无证非法采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第四项、《浙江省河道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规定,对葛某某作出如下处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罚款30000元。
【法律评析】
《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在河道管理范围内进行下列活动,必须报经河道主管机关批准;涉及其他部门的,由河道主管机关会同有关部门批准:(一)采砂、取土、淘金、弃置砂石或淤泥;(二)爆破、钻探、挖筑鱼塘;(三)在河道滩地存放物料、修建厂房或者其他建筑设施;(四)在河道滩地开采地下资源及进行考古发掘。《浙江省河道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依法申领采砂许可证和采矿许可证。2013年12月,县政府已发布通告,全面禁止河道采砂。故任何单位、个人在河道管理范围内从事有关活动之前,要认真学习水法律法规,避免受到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处罚。
“6年作案155次 贪污公款740余万”背后的故事
近日,一则新闻在宁海人的朋友圈刷了屏!一个小小乡镇卫生院的财务科科长6年作案155次贪污公款740余万!这则上了浙江省纪委省监委网站,却近在身边的小官巨腐案件让所有人都大为震惊!
贪污740余万,最后却连律师都聘请不起!为全力保障被告人的辩护权,根据刑事辩护全覆盖的要求,经县法院通知,由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浙江中汇律师事务所鲍玮琦律师承办该案。
【案情回顾】
2012年6月—2017年7月
被告人严某某利用支付费用等职务便利,以虚列药品、办公用品等开支并支付的方式套取该卫生院账户资金58次,共计人民币2430096.81元;
2017年5月—2018年5月
被告人严某某利用发放工资等职务便利,以伪造工资清单并发放的方式套取该卫生院账户资金97次,共计5050849元。
2018年5月11日
被告人严某某向桑洲镇卫生院账户退还206570元。
2018年5月21日
被告人严某某主动向桑洲镇卫生院上级单位宁海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就此,整个案件东窗事发!
【办案手记】
据鲍玮琦律师回忆:当时接到案子后,他第一时间赶到宁海县法院申请阅卷,案卷的卷宗足有23本,摞起来约半米高,前前后后三次到法院阅卷才将卷宗复印完毕。
结合对案卷的初步了解,鲍律师多次会见了被告人严某某,了解到本案的定性没有问题,但认为部分证据的认定与事实有出入。
1、公诉机关所认定的被告人赃款主要用于赌博。证据是被告人赌博账户流水达到500余万元。
律师认为:赌博账户流水达到500余万元,不代表被告人将500余万元赃款用于赌博。因为网络赌博的每一场赌局都是一次充值和回账的过程,也就是说同一笔资金会在平台上反复充值,故实际投入资金可能仅为数十万元,不应当因网络赌博充值流水达500余万就认为贪污所得的赃款主要用于赌博行为。结合被告人的供述和提供的账单信息,可以发现赃款主要用于归还因高利贷和套路贷所产生的非法利息。
2、对主观恶性的认定。
律师认为:2012年严某某因“民间标会”、“替人担保”导致资金流转困难,起初采取拆东墙补西墙的方式,甚至试图通过赌博方式赚钱,填补资金空缺,但这期间又陷入套路贷、高利贷泥潭,导致之后雪球越滚越大,进而铤而走险利用职权套取单位资金。这与以贪污为手段发家致富的犯罪分子有较大的区别,建议对其减轻处罚。
3、对退还赃款数额的认定。
律师认为:在被告人严某某已出售其唯一住房和车子用于归还欠款,确无力退赃的情况下,该卫生院涉及严重监管失职的院长,自愿退赔国家损失300余万元。考虑到贪污罪侵害的是公共财物的所有权,在公共财产损失得以弥补的情况下,建议在量刑时,酌情考虑被告人的退赃情况。
4、被告人严某某全力协助相关部门追缴赃款(套路贷、高利贷不合法部分款项可以通过法律程序追缴),并提供线索指明目前尚有人针对其已归还的借款进行诉讼,可能涉嫌虚假诉讼。
基于上述原因,鲍律师提出辩护意见:被告人严某某属于初犯,认罪态度好,有自首、自愿认罪、退赃、提供赃款去向、协助退赃等悔罪表现。同时,我国刑法规定了罪责行相一致原则,这就要求审判者需要获得最真实全面的案件信息,其中既包括案件主要事实,也应当包含案件发生时的各种社会因素和主观恶性。
最终,县法院采纳了律师的辩护意见,判处被告人严某某构成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12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100万元,追缴违法所得。
【律师点评】
本案中,被告人严某某本有着幸福的家庭,由于各种原因陷入套路贷、高利贷泥潭,枉顾国法,疯狂套取单位资金,导致国家财产损失,却养肥了非法分子,其行为着实不智,更使得自己倾家荡产、深陷牢狱、单位领导受牵连。
从这个案件,我们可以吸取的教训是:
1、远离以P2P为代表的民间借贷,因为有时候你很难辨识预防套路贷、高利贷;
2、不要妄想可以通过赌博发家致富或者归还借款,这条路没有人成功过;
3、单位应当加强财务监管制度的落实,否则此类事件极有可能在你身边发生,届时轻则财产损失,重则如本案卫生院院长受牵连被判渎职罪;
4、如果陷入民间借贷困境,应当及时向律师咨询,及时止损;
5、不论如何困难,不要将违法的双手伸出来,我国近年来对贪污、渎职、受贿等的监察力度不断加大,世间没有不透风的墙,违法行为总有一天会被识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