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有效控制新增违法建设,依法查处在建违法建设的行为,根据2021年市政府规章立法计划,为深入推进民主立法、科学立法、依法立法,提高政府立法质量,现将《日喀则市在建违法建设查处办法(征求意见稿)》全文公布,向社会各界广泛征求意见,时间为2021年11月8日至2021年12月8日,如有意见和建议,请于2021年12月9日前通过以下方式反馈至市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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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喀则市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
2021年11月8日
日喀则市在建违法建设查处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 为加强城乡规划管理,及时有效制止和查处在建违法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在建违法建设的查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在建违法建设是指尚未完工、还不具备或者不完全具备居住、使用功能的违法建设建筑。具体有以下情形:
(一)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
(二)未取得私房建设审批手续进行建设的;
(三)未经批准进行临时建设或未按照批准内容进行临时建设的;
(四)其他违反城乡规划管理规定的。
第四条 查处在建违法建设按照下列分工执行:
(一)桑珠孜区各街道办事处、有关乡人民政府,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和各园区是本辖区发现在建违法建设的第一责任单位,安排专人负责日常巡查管控,发现在建违法建设的,应当立即制止并报告市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并协助查处工作;
(二)物业服务企业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发现在建违法建设的,应当立即制止并报告市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并协助查处工作;
(三)市、区自然资源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在建违法建设性质判定,提出处理意见,并协助查处工作;
(四)市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负责在建违法建设的查处;
(五)市、区财政部门应当保障查处在建违法建设所需经费;
(六)城市供水、供电、供气等部门配合有关部门查处在建违法建设。
(七)公安、发改、住房和城乡建设、旅游发展、文化、水利、应急管理、市场监管、消防救援部门各自职责参与或协助查处在建违法建设。
第五条 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新闻媒体应当加强土地和城乡规划管理等法律法规的宣传。
第六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违法建设举报奖励制度。自然资源、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举报电话、电子邮箱和网站等,接受举报,为举办人保密。
经核查属于本机关职责范围的,应当及时立案查处,并查处情况反馈给举报人;不是本机关职责范围的,应当在2个工作日内移送有权处理机关。
第七条 建筑施工单位和个人不得承接违法建设项目施工。
第八条 在建违法建设按照以下程序查处:
(一)发现、接到报告或举报有关在建违法建设的,执法人员应当在2小时之内到达现场开展调查。
(二)执法人员应当出示执法证件,询问当事人、证人和村民委员会、社区居委会居委会工作人员,查阅有关证照等程序核实有关情况。执法过程应当全过程记录并制作现场勘查笔录、绘制现场勘查图。
(三)经核实现场能够确认违法建设的,应当当场责令当事人停止建设,限期3日内改正或者自行拆除,并可采取暂扣施工工具和建材等措施。
(四)当场难以确认违法建设的,市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书面要求市、区自然资源部门在3个工作日内作出书面认定,情况复杂的可延长至5个工作日。
经市、区自然资源部门核查认定违法建设的,市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应当责令当事人停止建设,限期3日内改正或者自行拆除,并可采取暂扣施工工具和建材等措施。
(五)当事人拒不停止建设或者不改正的,市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应当依法立即强制拆除。
第九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一次性授权市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在城市规划区内已经认定违法建设的强制拆除权。
第十条 违法建设强制拆除费用,应当由违法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承担。
第十一条 对在建违法建设进行调查取证后,拟作出责令限期自行拆除决定的,应当告知当事人相关事实、理由和依据以及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
当事人提出陈述、申辩的,市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应当认真听取,做好记录,并向当事人给予答复。
第十二条 强制拆除在建违法建设实施前市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应当会同公安、信访、网信、街道办事、乡人民政府等部门制定强制拆除实施方案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
第十三条 强制拆除在建违法建设应当通知当事人到场,当事人拒不到场的,邀请无利害关系的见证人或村民委员会、社区居委会工作人员到场见证。
强制拆除在建违法建设应当制作笔录,执法人员、当事人、见证人在笔录上签字,并全过程记录。当事人拒绝签字的应当做好说明。
第十四条 强制拆除在建违法建设时,应当通知当事人取走违法建筑内的财物,当事人未取走的,市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会同有关部门存放在指定场所,并通知当事人限期领取。当事人逾期未领取的,市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可以留存证据后根据实际情况妥善处理。
第十五条 占用城市道路、广场、绿地进行违法建设或者违法建设对公共安全造成重大隐患的,市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应当立即执行代履行。
第十六条 在建违法建设依法拆除的,不予补偿或者赔偿,但是对当事人合法财产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
第十七条 当事人自行拆除在建违法建设的,市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应当立即复查,并按规定及时结案、归档。
第十八条 当事人申请帮助拆除在建违法建设的,市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应当与当事人签订《帮助拆除在建违法建设协议书》后立即帮助其拆除,并全过程记录。
第十九条 在建违法建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情形:
(一)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私房建设建设审批许可,但是未按照许可的规定进行建设,在限期内采取局部拆除等整改措施,能够使建设工程、私房建设符合许可要求的;
(二)未取得工程建设规划许可证,但是已经取得自然资源部门的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审查文件,且内容符合或者采取局部拆除等整改措施后能够符合审查文件要求的;
(三)其他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情形。
对在建违法建设难以认定是否属于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市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应当书面征询自然资源部门的书面认定意见。
第二十条 在建违法建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不能拆除的情形:
(一)因违法建(构)筑不可分离性难以实施拆除,或者拆除影响其他部门安全和相邻建筑安全的;
(二)现有拆除技术条件或者地理环境无法实施拆除的;
(三)损害无过错利害关系人合法权益或者将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
不能拆除的违法建(构)筑物由市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组织有关部门和专家认定。
第二十一条 查处在建违法建设应当向当事人送达行政执法文书。
当事人或同住成年家属拒绝签收的,可以将行政执法文书张贴在当事人住所或者违法建设现场,由有关村民委员会、社区居委会或者当事人所在单位的代表到场见证,并在送达回证上签名或者盖章;也可以留置送达、邮寄送达、公告送达。
当事人难以确定或者难以送达的,可以采用通告形式告示。告示期限自通告发布之日不少于10日。
第二十二条 认定在建违法建设的,不得对其提供供水、供电、供气等公共服务。
第二十三条 在建违法建设人为监察对象且拒不拆除或者改正的,市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将其线索移交纪委监委部门。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建筑施工单位或者个人承接违法建设项目施工的,由市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没收违法所得,对单位并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物业管理单位发现装修人或者装饰装修企业有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不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的,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可处装饰装修管理服务协议约定的装饰装修管理服务费2至3倍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供水、供电、供气等公共服务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为在建违法建设提供相关服务或者未按要求停止提供服务的,由市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责令改正,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罚款,最高不超过15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5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市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依法对违法建设当事人实施行政处罚后,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在日常监督管理、市场准入、政府采购、工程招标投标、资质管理、财政资金或者政策支持、金融信贷等方面,依法实施失信联合惩戒。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区人民政府对有关责任单位责令改正,通报;情节严重的,依法对责任人给予处分:
(一)不及时发现或者不制止和报告在建违法建设的;
(二)发现在建违法建设或者投诉、举报不及时处理的;
(三)不积极配合查处在建违法建设的;
(四)已经认定的在建违法建设办理有关合法手续或者提供供电、供水、供气等公共服务的;
(五)对查处在建违法建设中妨碍执行公务、扰乱社会治安秩序等违法行为查处不力的;
(六)在查处在建违法建设中有其他违法行为的。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条 本规定自 年 月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