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藏自治区企业所得税政策实施办法(暂行)(藏政发【2022】11号)

西藏自治区企业所得税政策实施办法(暂行)(藏政发【2022】11号)

第一条  为推动西藏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和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制定本办法 。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企业,是指依照我国法律、行政法规,在西藏登记注册并设立机构、场所的各类企业(包括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其他取得收入的组织以及经批准回西藏缴纳企业所得税的驻区外企业和入驻藏青工业园的企业)。

本办法所称机构、场所,是指在我区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机构、场所,包括 :

1.管理机构、营业机构、办事机构 ;

2.工厂、农场、开采自然资源的场所 ;

3.提供劳务的场所;

4.从事建筑 、安装 、装配 、修理 、勘探等工程作业的场所 ;

5.其他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机构、场所 。

第三条  自2021年1月1日至 2030年12月31日,按照《财政部 税务总局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延续西部大开发企业所得税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 国家发展改革委公告2020年第23号)规定,对从事我区鼓励类产业企业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

本条所称鼓励类产业企业是指以《西部地区鼓励类产业目录》中规定的产业项目为主营业务,且其主营业务收入占企业收入总额60%以上的企业 。

第四条  自2021年 1 月 1 日至 2021年 12 月 31 日,我区企业所得税地方分享部分减免政策参照《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西藏自治区招商引资优惠政策若干规定的通知》(藏政发〔2021〕9 号)第五条第六条规定执行。

第五条  自2022年 1 月 1 日至 2025年 12 月 31 日,对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企业免征企业所得税地方分享部分:

1.吸纳我区农牧民、残疾人员、享受城市最低生活保障人员、高校毕业生及退役军人五类人员就业人数占企业从业人数 30%以上(含本数)的企业;

2.吸纳西藏常住人口就业人数占企业从业人数70%以上(含本数)的企业。

转让财产收入或者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占全部收入比重高于40%(含本数)的企业除符合上述条件之一外,从业人数需达到 15 人以上(含本数)。

就业人数是指用人单位将上述人员录用为在编人员或依法与就业年龄段内的上述人员签订1年以上(含1年)劳动合同或服务协议,且实际支付的工资不低于我区最低工资标准,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人员数量 。

西藏常住人口包括户籍在西藏人口、长期在藏居住的流动人口 (已办理西藏自治区居住证或登记卡)。

企业从业人数是指与企业建立劳动关系的职工人数和企业接受的劳务派遣用工人数。

就业人数、从业人数按企业全年的季度平均值确定。具体计算公式如下 :

季度平均值 =(季初值 +季末值)除2

全年季度平均值 =全年各季度平均值之和除4

本条款不适用于从事限制类、淘汰类行业 。

第六条  我区重点扶持和鼓励发展的下列产业和项目不符合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其主营业务属于下列产业之一,且主营业务收入占企业收入总额60%以上的企业,自2022年1月1日至2025年12月31日,免征企业所得税地方分享部分:

1.承担自治区各级乡村振兴局发布的《巩固拓展脱贫攻坚成果和乡村振兴项目库》项目的企业;

2.特色农林畜渔业产品的养殖(种植)生产及加工 ;

3.藏医药研发 、生产 、销售,新型药品研发、生产、销售,传统藏药的剂型改良、配方革新和规模化生产 ;

4.西藏特色食品加工 、饮品加工(《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限制类、淘汰类项目除外);

5.民族工艺品加工生产;

6.天然饮用水(矿泉水)的生产 、销 售 ,电 力 、燃气的生产 、供应;

7.边境地区村镇建设项目、边境旅游及乡村旅游开发经营管理、边境贸易进出口产品加工(《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限制类 、淘汰类项目除外);

8.城镇及农村生活污水 、污染水体 、生活垃圾 、畜禽粪污治理 ,医废危废处置及厕所革命等城乡人居环境整治项目 ;

9.口岸物流设施(物流仓库 、堆场 、装卸搬运工具 、多式联运转运设施以及物流信息平台等)建设及经营 ,村级快递物流综合服务站建设及运营 ;

10.水力发电、太阳能光伏发电、风电、地热发电等清洁能源系统检测、建设及运营 ;

11.高新技术企业、科技型中小企业(高新技术企业,是指按照《科技部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订印发<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科发火〔2016〕32号)规定认定的高新技术企业;科技型中小企业,是指按照《科技部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科技型中小企业评价办法>的通知》(国科发政〔2017〕115号)规定取得科技型中小企业登记编号的企业)。

第七条  核定征收企业、视同独立纳税人的分支机构及总机构在区外的分支机构不得享受本办法所规定的企业所得税地方分享减免政策。

第八条  实行项目管理的税收减免政策,应分别核算免税项目和应税项目。不能分别核算或核算不清的 ,不得享受本办法规定的相关优惠政策。享受优惠政策的企业,其政策适用的前置条件发生变化,不再符合享受减免税条件的,不得继续享受该优惠政策。

第九条  企业享受本办法规定的优惠事项,采取“自行判别、申报享受、相关资料留存备查”的办理方式。企业应当根据经营情况以及相关税收规定自行判断是否符合优惠事项规定的条件

第十条  企业享受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优惠事项的主要留存备查资料有:

1.吸纳我区农牧民、残疾人员、享受城市最低生活保障人员、高校毕业生、退役军人、我区常住人口等按月足额缴纳了企业所在县(区)人民政府根据国家政策规定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和工伤保险等社会保险证明资料;

2.通过非现金方式支付工资薪酬的证明(定期通过银行等金融机构向每名就业人员实际支付的不低于我区最低工资标准 工资的支付证明);

3.吸纳就业人员名单及相关证件(如:残疾人证、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退出现役证、毕业证等);

4.与吸纳就业人员签订的劳动合同或服务协议。

第十一条  企业享受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优惠事项的主要留存备查资料有 :

1.主营业务属于所列具体项目的相关证明材料;

2.符合条件的主营业务收入占企业收入总额60%以上的说明 。

第十二条  企业享受优惠事项的,应当在完成年度汇算清缴后,将留存备查资料归集齐全并整理完成。企业同时享受多项优 惠事项或者享受的优惠事项按照规定分项目进行核算的 ,应当分别归集留存备查资料。企业留存备查资料应从企业享受优惠事项当年的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期结束次日起保留10年。

第十三条  企业对优惠事项留存备查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承担法律责任。

第十四条  企业享受优惠事项后发现其不符合优惠事项规定条件的,应当依法及时自行调整并补缴税款及滞纳金。

第十五条  企业未能按照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留存备查资料,或者提供的留存备查资料与实际生产经营情况、财务核算情况、相关技术领域、产业 、目录 、资格证书等不符,无法证实符合优惠事项规定条件的,或者存在弄虚作假情况的,税务机关将依法追缴其已享受的企业所得税优惠,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等相关规定处理。

第十六条  本办法所涉及的行业分类均参照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和国家质监总局批准的《国民经济行业分类》及国家统计局编著的《国民经济行业分类注释》进行划分和界定。

税务机关在后续管理中,难以界定企业是否符合本办法所涉及的《西部地区鼓励类产业目录》的,由主管税务机关提请同级发展改革部门协助确认。各级乡村振兴部门应当将《巩固拓展脱贫攻坚成果和乡村振兴项目库》信息定期共享本级税务部门。

第十七条  本办法实施后,《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西藏自治区企业所得税政策实施办法的通知》(藏政发〔2014〕51号)同时废止。西藏自治区出台的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国家出台的有关规定优于本办法的从其规定。

第十八条  西藏自治区财政厅、国家税务总局西藏自治区税务局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并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