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案释法】夜间出行命丧违停电动车!谁担责?

2022年10月,张某驾驶二轮电动车,与未满16周岁的王某驾驶后推行至路口停放在道路西侧的某共享电动车相撞,造成张某受伤和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后张某经抢救无效死亡。

交警部门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驾驶非机动车夜间在道路上行驶,未遵守有关交通安全的规定,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和共享电动车租赁公司共同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后张某的近亲属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王某及其父亲王某某、母亲陈某以及共享电动车公司赔偿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等合计约19万元。


骑行人、公司争执不下

王某辩称

自己骑行车辆,由于超出运营区自动断电上锁,出于好心将该单车推行至路边不阻碍正常通行的位置,并缴纳费用30元,其中包含运营区外还车管理费20元。由于电车租赁公司未能及时履行自身对车辆的管理义务,导致本次事故的发生,应由电车租赁公司承担责任。公司辩称

张某违反交通法规,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作为未成年人,所骑车辆合法注册用户为其母陈某,其擅自开锁给未成年的王某骑行,不仅未尽到监护之责,亦违反双方租赁合同的约定,直接导致了张某的人身损害后果,公司不应当承担管理上的过错责任。

法院判决

法院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事故发生时,王某不满十六周岁骑行电动车上路,且未按规定位置停放电动车,共享电车租赁公司未及时收回车辆,二者的行为对受害人张某的损害后果具有原因力,被告王某、共享电动车租赁公司应对受害人张某的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综合考虑案情以及各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根据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院酌定判决张某自担70%的责任,王某和共享电动车租赁公司分别承担15%的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八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因王某系未成年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赔偿责任应当由其法定监护人承担。王某的父母作为其法定监护人,其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法官说法


父母作为监护人,要履行好对孩子的教育、监护和监管责任。教育未成年人不使用不适合其年龄段的交通工具,切实保障未成年人交通出行安全。作为骑行人,一定要增强诚信和文明意识,遵守交通法规、遵守社会公德。骑行结束之后,自觉将共享单车停到指定位置。作为共享电动车租赁公司,应加强对投放车辆的监测和管理,实时监控车辆的具体摆放位置,及时将不在运营区的车辆收回,避免事故的发生。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二条:在道路上驾驶自行车、三轮车、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驾驶自行车、三轮车必须年满12周岁;

(二)驾驶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必须年满16周岁。